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3月20日、5月2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3月7日,在本市龙潭区吉林省**合作社任农资贸易部长期间,利用采购农药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合作社采购农药货款16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购房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报案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付款审批单、明细分类账、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结账单、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入库验收单及照片、谅解书、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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