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曾用名陈**,绰号陈**,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2********,汉族,中专,原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售票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于2019年4月2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施甸县公安局执行,现被告人杨**被取保候审于施甸县由旺镇**村委会**组家中。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售票员的职务便利,未严格执行售票款日清月结制度,采用不交或部分交款方式,将其经手的售票款共计人民币674275.00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截止2019年4月28日,上述被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被告人杨**挪用资金的行为被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发现后,因无偿还能力,其于2019年4月28日15时30分,主动到施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达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于施甸县由旺镇**村委会**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零20页,司法会计鉴定报告1本。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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