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2********,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10月1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5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2日、10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有限公司现金会计的职务之便,采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等方式,挪用单位资金3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晓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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