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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3********,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片区**,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所在地鹤峰县**镇**路**号,租住于鹤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恩施片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客户货款484647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底,**公司发现杨某某挪用货款的事实后,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司出具了《挪用资金情况说明》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公司当时出于挽救杨某某的想法并未报案。2016年10月11日,**公司因发现杨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遂向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因**公司与杨某某的个人工资待遇尚未结算,且**公司已于2015年底停止经营,公司人员分散,双方一直未对账,直到2020年1月13日双方经对账,公司应付杨某某个人195580元。杨某某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间陆续向**公司还款共计8万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为212067元。

截至起诉前,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部退还挪用资金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及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向某某、某某某、李某甲、唐某乙、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顺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鹤峰县**镇**廉租房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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