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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内黄县**镇**村**号。2014年8月30日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4月9日因非法收购报废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忠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内黄县后河镇堤口村村口路北,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3920元钱的价格收购一辆蓝色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经查,该车系2018年12月28日被害人樊某乙在河南省内黄县田氏镇西口上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4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樊某乙。

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言樊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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