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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期间,宋某某(已判刑)负责看油和联系销赃,张某某(已判刑)驾驶渔船带领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朱某某(已判刑)驾驶渔船带领任某某(已判刑)、邵某某(身源不详,在逃)在营口海域内窃取船舶燃油共计60余吨,后将窃取的60余吨船舶燃油存放于租借在辽宁省盖州市白沙湾码头的油罐内,后由宋某某联系将窃取的船舶燃油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收购后雇佣两辆油罐车将船舶燃油拉回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油罐车运费人民币25000元,获利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狄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张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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