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71********,满族,初中文化,阜新市**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经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项目总监林某某商议,由*乙公司以关联企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名义收购*甲公司,投资被告人杨某某在辽宁省*市的光伏发电项目。同年8月、12月,*乙公司先后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的资金人民币220万元转至辽宁省*市**区***账户,用于支付租赁700亩项目建设用地费用。2017年8月,*乙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人民币220万元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以该光伏电项目项目已终止为由,向***申请退还土地租赁费178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间,公安机关多次向杨某某追缴赃款,但其拒不退还。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土地租赁协议、*丙公司、*甲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书证,证实*乙公司以*丙公司名义收购*甲公司并向***租赁建设用地的事实。
2. 证人陈某某、林某某、某某某的证言,终止履行阜新市**发电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土地租赁协议的函、*市**区***银行账户流水、转账支票、背书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租赁款系违法所得,仍向***申请退款的事实。
3. 证人王某某、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王某某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人民币178万元赃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消费的事实。
4. 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将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番号:***/*****)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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