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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源汇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李某某(另案处理)违法犯罪所得的一辆重庆牌四轮电动车,仍介绍他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四轮车予以购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22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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