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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海市**镇**村**号,现住临海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受张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临海市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并提供给张某甲用于收取、转移诈骗等犯罪所得,其中交通银行、泰隆商业银行2张银行卡于2020年4月14日至15日共入账54.5万元(人民币,下同),由杨某某到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张某甲返存到张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其中有徐某某被骗的20万元、拓某某被骗的2.5万元。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海市**街道**路**号**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查询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转图、转帐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人员张某甲、陈某某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62666****)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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