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021998********,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红光四私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小凌”,明知个人银行卡被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接收、转移赃款,仍将其以每套200元价格收购的刘某某等人共计12套银行卡及捆绑的手机号,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凌”,非法获利数千元,结果导致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
2019年10月9日,南阳市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任某某被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冒充该公司老板郭某某、孙某某等人组建QQ群,以退还公司合同相对方保证金的名义骗走26万元。该26万元进入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14267********)。刘某某于当天晚上收到农业银行微信公众号收到26万元到账信息后,次日将该银行卡挂失并将26万元取出自用。
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任某某报警后,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已将该26万元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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