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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篮球场多次盗窃手机,并于后对被告人杨某某销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郭宁川出售给其的手机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在此期间先后6次从郭宁川处收购亮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蓝色华为畅享10Plus手机一部、蓝紫色VIVO Y97手机一部、蓝色荣耀10手机一部、紫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极黑色VIVO Y83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944.05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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