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帮”联系,并根据“货主”(身份不详、在逃)的指引,驾驶辽A****M货车从吉林省双辽市到大庆市龙凤区**变电所门前南侧空地装原油后,在途经龙凤区**城附近时被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起获原油 10.34吨,价值人民币16,929.26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建筑安装分公司污油回收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及侦破经过、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党群关系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值说明、原油价格证明、过秤单、车辆信息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中心化验室检测报告;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 超
检察员: 王丽杰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及证据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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