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度市**街道**村**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在莱州市**镇**村东南山上盗挖松树三棵,次日凌晨运至平度卖给了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某甲、李某乙所卖松树是盗挖而来,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20年10月29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3棵松树树种为1棵赤松、2棵黑松,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共计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其购买的三棵松树上缴至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盗窃的松树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评萍
检察官助理:温韶婷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