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浜**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9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由我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某某向其出售的蓄电池系赃物的情况,仍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其经营的店内,多次予以收赃,价值合计人民币1751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从李某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9461元的电池两只。
2.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13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1567元的电池一组四只。
3.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26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4924元的电池两组八只。
4.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13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1567元的电池一组四只。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池(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电池购买发票等;
3.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吴中分局分别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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