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街道**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镇江市丹徒区**镇**非法开采旱沙,并通过被告人杨某某销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旱沙是非法盗采所得,仍先后多次将3600余吨旱沙销售他人,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吴某某旱沙款共计人民币12.04万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及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