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20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物料员。2020年3月29日早上5时许,刘某某趁被害单位无人之际,利用私自配的钥匙进入被害单位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甲子塘腾发工业园B栋3楼的厂房,窃取了3只电动送料器(雅马哈品牌,8mm规格)。同日10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11区靠107国道一侧附近见面商议交易电动送料器事宜。刘某某自称该电动送料器是从别人从厂里拿出来售卖,被告人杨某某未向刘某某索要发票等证明电动送料器来源的材料,双方同意被告人杨某某先拿一只电动送料器验货后再交易,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刘某某作为押金。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要以900元/只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10只电动送料器,但因刘某某找到了出价更高的买主,所以未能达成交易。同年4月2日,刘某某通过微信退还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联系刘某某要购买电动送料器。202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再次盗窃了被害单位12只电动送料器。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振兴路和长春南路交界处的中鹏程工业园红绿灯路口见面,双方约定以900元/只的价格交易12只电动送料器,杨某某实际支付现金人民币9900元给刘某某。经鉴定,涉案的电动送料器单价在1980元到3780元之间,被告人杨某某收购的电动送料器价值至少在23760元以上。
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11区19栋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滴滴出行订单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电动送料器发票复印件、采购合同、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深圳市施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的电动送料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某及证人刘某某手机内微信账号、转账及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雁秋
检察官助理:刘佩秋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一部现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