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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6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一辆军绿色军工大河牌三轮摩托车来历不明,可能系盗抢等所得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另案处理)购得该摩托车自用。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潘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晚23时许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集还建楼附近被牛某某等人所盗。2018年7月23日,根据牛某某的指认,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了该摩托车,并于2018年8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2018年8月21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购车发票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4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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