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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蠡县,现住蠡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6日和2020年3月20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和2020年2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等地,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多次使用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对赃款进行接收和转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被害人高某某在河北省雄县被他人以网上扫码返现为诱饵骗走人民币11394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10303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2.2019年6月8日至10日,被害人张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被他人以缴纳费用参加QQ返利活动为由骗走人民币4701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960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3.2019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河南省许昌市被他人以扫码发红包返现为由骗走人民币1999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1499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4.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乙在安徽省芜湖市被他人以冒充QQ好友向其借钱的手段骗走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2208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5.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被他人以冒充QQ好友向其借钱的手段骗走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768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6.2019年6月22日至6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在福建省石狮市被他人以办理网贷需要证明还款能力为由骗走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7797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7.2019年6月23日,被害人郑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被他人以参加微博粉丝福利返现活动为由骗走人民币18888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3888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8.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浙江省温岭市被他人以办理网贷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走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1998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9.2019年7月1日,被害人郑某乙在浙江省嘉善县被他人以网络扫码返利活动为由,骗走人民币6076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支付宝账户对其中的赃款人民币768元进行接收和转移。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高阳县**路**银行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提取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的赃款数额达人民币301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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