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县**镇**村**队**号**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晚,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福清市西环小区附近遇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杨某某仍从事收购废品工作,遂叫杨某某于7月7日晚至福清市清昌大道与北前亭路交叉路口等,有东西卖,杨某某答应。202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路口,同案人陈某某遂指示杨某某驾车至福清市福环路与清展街岔路口,并让杨某某在此等待。同案人陈某某一人往“童天”幼儿园方向行走至福清市石竹街道“永鸿名城花园”工地,翻墙进入工地,在2号楼与3号楼过道的地下室内窃取被害人何某某放置此处的三箱共计72个DN50型号铜制品管道接件过滤器、一箱64个DN32型号铜制品管道接件过滤器、四箱共计800个合金DN15型号消防喷淋头,后将赃物搬至北前亭路与清展街交叉口“永鸿名城花园”工地围墙外的变压器电线杆下。之后,同案人陈某某再回去叫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到该处,被告人杨某某到场后见物品均是全新的,明知系同案人陈某某偷盗的赃物,为从中低价收购获利,遂同意将上述赃物运回自住出租房内,并以每斤人民币10元价格收购上述赃物,支付赃款共计人民币1360元给同案人陈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2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前亭村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查扣上述被盗全部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进货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数额共计人民币13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8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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