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路**巷**号。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宝鸡市麟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后被关押在陕西省汉中市江汉监狱,2020年9月20日被西峡县民警押解至西峡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受刘某某(已判决)委托帮忙取款,按照每1万元抽900元的比例获利。 2019年2月25日,西峡县居民周某甲被他人冒充消防队需采购物资骗取资金71200元。该款转入周某乙尾号为9077农业银行账户,又被转入赵某某尾号为9075建设银行卡内,杨某某持该卡通过POS机消费的形式套现5万元,又在ATM机上取出2万元,杨某某从中获利6300元,剩余的款项杨某某存入刘某某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及短息、手机转帐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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