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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大胖子”(另案处理)一起向开卡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收买了39张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资料的信用卡后转卖他人牟利。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陈某某卡号62284800392********、李某某为卡号为62220310010********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分别收到诈骗被害人邢某某、杨某某在晋江市辖区内被人电信诈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9000元、7500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区**路*号*楼网吧,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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