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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套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或银行卡、手机卡)并出售到境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以1套3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石某某、母某某、何某某等人处收购了59套银行卡,再以1套9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57套、罗某某(在逃)2套。另外杨某某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也出售给徐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接受在境外的罗某某指使引诱、介绍人员到缅甸国勐拉赌场做客服,顺便保证购买的银行卡能正常使用,不被办卡人挂失将卡上的钱取走。杨某某便联系介绍办卡人去做客服,在此过程中帮助带领安排办卡人从昆明市内乘车、支付车费、购买车票、包租车辆,将去做客服的办卡人电话号码发送给罗某某,由罗某某组织指挥安排偷渡出国境等。杨某某负责先后多次分批次介绍了胡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龚某某、晏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李某某等10余人从云南省昆明市乘车到云南省勐腊县边境口岸后,再由罗某某组织指挥策划安排人员驾驶摩托车载上述人员走山路绕过边防检查站,坐橡皮艇偷渡到缅甸国勐拉。胡某某、韩某某、龚某某、晏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到缅甸国后,发现是实施诈骗犯罪,便又先后分别自行联系人员帮助偷渡回云南省勐腊县境内,再乘车返回云南省昆明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母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59张;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判决宣告前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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