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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牟利,收买何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9套信用卡信息(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中包括何某甲3套信用卡信息、周某某4套信用卡信息、毛某某2套信用卡信息,后被告人杨某某将9套银行卡信息通过快递出卖给他人。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手机微信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周志超、何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 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五张以上,并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上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注: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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