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小区**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
2019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与其女友罗某甲发生感情纠纷后为泄愤,在其与罗某甲共同租住的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小区**室,采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客厅沙发上的衣物点燃,并将放火视频发送给罗某甲后便放任火势蔓延离开现场。罗某甲收到杨某某发送的放火视频后立即通知堂妹罗某乙等人至现场将火扑灭。火势造成**小区**室客厅内一张三人沙发和部分衣物被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通讯工具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罗某甲、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李某某、殷某某、钱某某、熊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从被告人杨某某手机内提取的放火视频、微信账户资料、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危险驾驶
2019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Y****号小型轿车,由无锡市新吴区**街道**酒店附近驶入**大道,后由**大道向南驶入**路,再由**路向东驶入**路停车。至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驾驶该车从**路原路返回**小区地下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94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放火、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遗失声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殷某某、熊某某、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证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敏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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