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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放火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与**集团青岛**购物广场有纠纷,2020年7月5日14时许,杨某某携带煤气罐、汽油、杀虫剂、打火机等物品前往本市**区**路**号**购物广场二楼超市,在超市内打开煤气罐,威胁点火,后被保安当场制服。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送检的2020-05-0451-01煤气罐内气体检出丙烷,2020-05-0451-02白色塑料桶内液体中检出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辨认笔录:杨某某对案发现场以及随身所带物品、证人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未遂、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苹

检察官助理马玥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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