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镇**社区**组**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9月2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以前系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女,2017年11月左右两人分手,后刘某某与邹某某同居。2019年10月8日,杨某某与刘某某协商分手时的经济补偿问题未果。因刘某某不同意出钱,杨某某便决定报复刘某某。
2019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提着一个装了半桶汽油(约5斤)的白色塑料桶来到刘某某与邹某某位于新化县**镇**村的住宅,该住宅系三层半高的新建砖瓦结构,北侧离最近的住宅有3米,南侧离最近的住宅有24米,东侧离最近的住宅有20米,西侧无建筑物。杨某某走到邹某某家中的堂屋时,打开塑料桶盖并泼洒汽油,将汽油拨洒在地面及刘某某身上,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刘某某制止,两人拉扯在一起。闻讯赶来的邹某某见状,拿了一条扁担将杨某某的头部及左手、左脚等部位打伤,然后将杨某某从堂屋拖到屋外的水泥坪里。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所提塑料桶内的液体检验出汽油成分。经称重:杨某某所提塑料桶内未泼洒的汽油连桶共重0.94千克。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杨某某与邹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立春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1619****);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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