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0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县**镇**村**号,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汽油、打火机到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小区**单元**号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家中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工程款。至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未见到被害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的楼道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索要工程款一事发生口角,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手持打火机称“不给钱就点着”。被害人张某某试图将被告人杨某某推走,并打电话让其女儿朱某某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并进行劝说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打火机交于民警后,与民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63553****。
2、移送:侦查卷贰册,散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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