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社区**组**号,施甸县仁和镇**社区**组村民小组长,**社区**党支部**党小组党小组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云MEK**号中华华晨牌轿车从施甸县仁和**村家中前往施甸县姚关镇**村委会**组杨*家找恋人杨*。当晚22时31分至22时45分期间,其到达杨*家中找寻杨*未果且被杨*多次拒接电话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到杨*家一楼东侧卧室时,其认为杨*是在故意逃避他,不愿再与自己相好,为了泄愤,在明知周围有大量民房的情况下,无视公共安全,使用随身携带的黑色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将卧室内柜子上摆放的卫生纸点燃后放到床上,然后离开现场。同日23时许,杨*回到家中后及时将火势控制并报警,经施甸县消防救援大队统计,火灾共造成杨*户被褥、衣物等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火灾现场周围有大量民房的情况下,为达到泄愤目的,在被害人杨*卧室将火点燃后驾车离开,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放任火灾发生的行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达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份,共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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