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65********,汉族,高中毕业,原任**监狱供销科副主任科员、面粉厂厂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号,现住河南省息县**老年公寓。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正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原**农场面粉厂厂长期间,从**农场面粉厂挪用20万斤左右的小麦用于自己承包的养猪场。2000年2月22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还不上挪用的小麦,将事先准备的汽油倒在会计室的柜子上,用打火机分别将面粉厂仓库和会计室点燃后离开现场,造成面粉厂会计室、值班室和厂长办公室等七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后经面粉厂员工组织将火扑灭,被告人杨某某放火处周围有住户及油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勘验、检查笔录;
3. 视听资料;
4. 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亚军
检察官助理:杨娟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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