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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放火)(公开版)_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广宁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宁县**街镇**社**路**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因觉得陈某某迟迟不支付之前欠下的七千多元运费而怀恨在心,便萌生了乔装烧毁陈某某所驾驶小汽车进行报复的歹念。为此,杨某甲准备了汽油、凉鞋等物品,伺机作案。

2019年12月5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将外衣翻过来穿身上,戴上口罩、换上凉鞋,窜到广宁县**镇****楼后巷,趁无人在场之机,将一瓶汽油淋在陈某某停放在**楼抛檐下的小汽车(牌号:粤HAQ****)前部并用打火机点燃,然后逃离现场。幸有群众及时发现火情并积极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深夜在居民楼密集的小区故意放火点燃他人公私财物,幸群众及时发现火情并积极扑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

检察官助理:江俊杰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盘6个);

3.相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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