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啟寿,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镇**街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柳苑小区附近吃饭喝酒后,于21时30分许,驾驶云******“**”牌小型越野客车至**小区门口停车,与被害人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二人倒地,被告人杨某某继续使用拳头殴打峰某某,致被害人峰某某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进入**小区,行驶至小区**幢**单元门口期间,所驾车辆与停放在小区道路上的被害人张某某云******斯柯达小型轿车、被害人朱某某云******海马小型轿车、被害人杨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0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2.到案经过、查获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峰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静脉血样检测、车辆痕迹鉴定;7.笔录证据: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同步讯问视听;9.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旷莒丹
检察官助理:张煜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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