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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1年8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6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9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因张某甲(已判决)与王某某蒋某某在碎石加工生意上发生了矛盾,王、蒋二人出言威胁,于是张某甲邀约张某乙(另案处理)、盛某某(已判决)携带多根棒球棍到黄石市下陆区**站王某某蒋某某理论。随后,盛某某又电话联系了梁某某(已判决)、涂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要求他们与其、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前往**搅拌站,并在路上告诉涂某某等人,此事是为了帮助张某甲,当天要做好打架的准备。张某甲盛某某等人分别驾驶号牌为苏H*****的白色**越野车和号牌为鄂B*****的黑色**小轿车一起来到**搅拌站门口。张某乙在电话联系王某某未果后,又电话联系蒋某某要求其下楼。蒋某某下楼后,盛某某梁某某等人上前欲将蒋某某带走,被**搅拌站门卫处的保安被害人占某某等人阻拦。拉扯之下,盛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与占某某等多名保安发生冲突,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占某某腹部、左大腿处捅伤,蒋某某则乘乱逃回办公楼。之后黄某甲黄某乙带领另外多名保安手持鱼叉、铁锹等工具赶至搅拌站门口,与盛某某等人发生打斗,盛某某等人因见对方人数众多,于是返回车辆拿工具与对方对峙。之后盛某某涂某某杨某某等人,每人手持一根棒球棍与对方打斗,但终因实力悬殊打斗不过,盛某某等人逃跑。与此同时,张某乙见势不妙逃离了现场,张某甲驾驶**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将受伤的盛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带离了现场。黄某甲黄某乙见状,下令让保安手持鱼叉、铁锹等工具继续追打对方,并最终将盛某某留在现场的黑色**轿车砸坏。

经鉴定,被害人占某某腹部刀刺伤、腹腔大膜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左大腿刀刺伤、左股外侧肌肌肉离断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1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黄石市**医院体检报告单、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盛某某梁某某涂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罪

2020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为筹措毒资,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巷**,将被害人龚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盗走。杨某某将电动车往**方向推行,行至黄石市**院附近时摔倒,因害怕事情暴露,遂将电动车留在现场,自己步行离开。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另在被侦查机关监视居住期间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高军

2020年6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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