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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4月16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先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日、5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被害人金某丙家,与金某丙因感情缘故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用开水壶将开水淋在正在熟睡的金某丙身上,导致金某丙被烫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二)盗窃罪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慈利县火车站遇见被害人覃某某,经商议,覃某某决定请杨某某在其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当日,杨某某随覃某某来到覃某某位于慈利县零阳镇双安居委会的家中。次日晚上,杨某某趁覃某某睡着之际,将覃某某放在一黑色挎包中的134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慈利县古城南路与环城南路交界处被慈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杨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娇娇

检察官助理:朱晓晴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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