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83********,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到其二伯杨某乙家,本组村民李某某给杨某乙告知借用一下电动三轮车,后归还。杨某甲在回家时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能启动后就找李某某理论,二人一同去找杨某乙对质。在路上,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杨某甲用拳头将李某某的牙齿打掉,李某某将杨某甲的右手打伤。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5日16时许,谷城县**镇**村**组村民江某某上山干活时将一塑料桶放在山道上,被告人杨某甲上山查看其种植的树苗,在上山的路上看到一塑料桶放在路中间就骂,江某某在山坡上和杨某甲争吵,后江某某拿一根扁担下到山道上,杨某甲认为要打自己,用左手抓住江某某拿扁担把的手,将其掀倒在地。杨某甲跪在地上使用左手按住江某某的身体,用右拳往江某某的胸部及肩部等上半身打了数拳。杨某甲见江某某未还手即离开。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5日,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取得江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斐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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