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批准,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给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晚,龙某某(另案处理)因情感纠纷对杨某某不满,便邀约龙某甲(另案处理)、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龙某某、龙某乙等人持钢管、菜刀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酒吧门口找到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广场**街**段,龙某某、龙某乙等人持械与杨某某、龙某丙等人互相殴打。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后参与斗殴,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龙某乙刺伤。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乙左前臂损伤属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龙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龙某乙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 龙丽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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