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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0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捕前住文水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文水县**KTV唱歌期间,杨某某与刘某某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吵闹过程中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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