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乡**村**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巷**排**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榆林市榆阳区**路**巷**排**号租住房屋内与男朋友康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从自己的摩托车内取出未使用完1.5升雪碧塑料瓶装的汽油泼洒在被害人康某某身上并引燃,致使被害人康某某全身烧伤。
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康某某的伤情符合重伤二级。
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康某某因火焰烧伤致颈前皮肤瘢形成,其伤残均符合九级,造成面部明显皮肤瘢痕形成,其伤残符合伤残八级。
康某某因火焰烧伤致躯体、四肢皮肤瘢痕形成占全身体表面积40%,其伤残符合八级。
康某某因火焰烧伤致瘢痕形成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5%,其伤残符合九级,致左、右上肢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7.5%、37.5%,其伤残均符合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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