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约定在凌源市北街新动力歌厅门前见面,被告人杨某某遂携带砍刀来到凌源市北街新动力歌厅门前,与徐某甲见面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砍刀将徐某甲砍伤,后离开现场。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被他人用刀砍伤致左胸背部8.0cm、右胸背部7.0cm瘢痕、左上臂外侧1.0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9、10肋、左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示、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处离断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6月21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指认现场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永文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