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镇**里**号门口附近因宅基地纠纷而发生争执。被害人钟某某先持铁锹殴打被告人杨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起身后持铁镐与被害人钟某某互殴,双方互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受伤致左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致头皮多处创口疤痕累计长11.2cm,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已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锹、铁镐等物证;
2.证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8.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沙
检 察 员:施金连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监控录像等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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