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杨**,男,实际年龄1985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年龄1980年2月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0********,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中村***号。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音浪KTV”门口,与李**发生口角和撕打,杨**用拳将李**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何**的证言;4、被害人李**的陈述;5、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静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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