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8时30分许,在大石桥市**区**院内,被告人杨某某因言语不和,用刀将马某某左前臂扎伤,将周某甲腹部扎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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