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卖菜时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杜某某(系吴某某之女)到场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卖菜使用的刀将被害人杜某某胳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证言;4、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6、物证刀具一把;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范利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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