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高某某、高某乘坐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XX路XX社区路段下车后,遇到乘坐杜某某电动车由北向南而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某持砖块殴打高某某、高某,致高某耳部受伤。后杨某某、高某某向北逃离,李某某、杜某某追赶至杨某某位于尧都区XX北路21号的家门口,李某某手持塑料桶和砖块踢敲杨某某家大门,杨某某持菜刀在大门口将李某某胸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和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李某某与高某某、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2、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药海琴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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