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大连**部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镇**村**屯**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对骂,随后王某某来到庄河市**馆门口的道边,杨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倒地后,杨某某用脚踹王某某前胸数下,致王某某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侧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馆门口外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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