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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渔,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酒吧饮酒后,滋事生非、逞强耍横,与卢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面部,致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6日,杨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检察官助理:陈增春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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