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柘城县胡襄镇赵方村与本村村民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程某某推倒,用拳、脚相互殴打,致使程某某腰部挫伤合并腰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刘某甲、朱某某、芦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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