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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8********,汉族,中技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住株洲市芦淞区**路**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道****吐司店内与同事康某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康某某右手指关节砍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医疗收费发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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