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55岁,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1998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3月26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7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恒大御景湾项目工地上,因塔吊施工的问题与架子工黄某某发生口角,用右手拳头打中黄某某鼻梁骨,导致黄某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黄某某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900元。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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