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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现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16 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民权县***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崔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崔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崔某某体表损伤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被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检测被告、公证书等;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8页、公证书及收到条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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