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永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被害人芝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因借、还钱事由发生口角,22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从临夏市租车到永靖县**镇88村找芝某某要钱,在该村巷道遇见芝某某,杨某某在芝某某嘴部打了两拳,芝某某倒地,杨某某抓住芝某某衣服往前拽时芝某某的头部撞在路边电线杆上,后杨某某准备坐车离开时芝某某也坐到其车上,杨某某将芝某某从车上猛拉下来,芝某某摔倒头部撞在水泥路面上。经鉴定,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支付医疗费、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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